针对医疗美容机构来说,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不同于普通工作人员,由于医疗行业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具备专业技术资格才可以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在医疗美容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必须为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年修改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未进行修改,期待对上述处罚出台更加详细处罚细则。
蔡文全于年3月到潮州市开发区华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处,由尚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闫家峰接诊,后门诊部于同年4月25日指派何晋龙为蔡文全实施口腔畸形矫正术、正颌术,并指派闫家峰协助手术、麻醉医师刘剑韬实施麻醉,及其他医护人员协助进行。所实施手术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由蔡文全于同年3月26日向美好分趣信贷平台贷款人民币元,同年4月9日向晋商消费金融信贷平台贷款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直接汇入门诊部账户,尚欠手术费用人民币元由蔡文全立下欠条确认并承诺在手术后三天付清。手术费付还期限届满,蔡文全没有付还,认为门诊部存在违法诊疗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双方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蔡文全于年5月30日到潮州市**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张口受限、构音困难伴头晕35天、口腔手术后”。出院诊断为“张口受限、构音困难、头部昏重感、双侧耳鸣、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前庭功能障碍”。后潮州市卫生健康局接蔡文全之父蔡书烁信访投诉蔡文全在门诊部处就诊造成损害后果,对门诊部进行调查,并于年7月24日作出潮卫医罚[]号行*处罚决定书,认定门诊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心电图诊断;从事心电图诊断人员陈奋强未取得心电图诊断资格(属非卫生技术人员);何晋龙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为蔡文全开展诊疗活动没有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填写病历,合并处罚警告及罚款人民币元。门诊部对该行*处罚决定未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并已自行履行罚款缴交义务。再查明,实施手术人员何晋龙持有的医师执业证书中记载执业地点为上海市医院、执业类别为临床、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
门诊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文全立即清偿尚欠门诊部的医疗费用元;2.判令蔡文全赔偿门诊部以人民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蔡文全承担。
蔡文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蔡文全与门诊部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2.判决门诊部将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元退还蔡文全;3.判决门诊部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候待司法鉴定后再行变更);4.反诉受理费、鉴定费由门诊部承担。诉讼过程中,蔡文全撤回上述第3项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虽属于部门规章,但其并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更是对《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效补充和进一步细化。医疗安全关涉人的生命健康,应属效力性规范,应严格审查管理;若对准入制度予以放任,不仅可能会损害到关乎个体最高人格利益的生命权及健康权,而且可能会损害涉及社会不特定个体的公共健康安全,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门诊部所指派为蔡文全实施诊疗的人员也已被潮州市卫生健康局认定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关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不再继续履行。门诊部应返还蔡文全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手术费用人民币元,而对于门诊部已实际实施手术,客观上无法返还,门诊部作为专业从事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应当清楚该从事该行业的准入制度,但其未能尽责指派具备符合规定的美容主诊医生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对此应由门诊部承担无法返还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标的指向于专业性很强的医疗服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关系到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旨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其保护的对象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利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为,将可能损害到社会不特定个体的健康安全,损及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秩序,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及其指派从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存在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并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医疗费元,依法有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